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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即 聲請人 游祥派相 對 人 陳溪圳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 年2 月14日所為100 年度司促字第155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557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異議人之請求暨程序費用負擔之處分,應予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原裁定第1 頁倒數第6 行「兩造間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 條後段約定『本土地增值稅雙方同意依政府公告現值申報其增值稅由甲方(即聲請人)負擔。』」。然查,該買賣契約書為定型性契約,且甲方又不是異議人填寫的,查證筆跡即可明證。

(二)既然該契約依「政府公告現值申報其增值稅」在卷,當然依法律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應依法律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才適法。且該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是在稅捐單位核發才「呈現」納稅義務人「陳溪圳」,並不是異議人本人。且該買受價金分2 次付清,不繳納土地增值稅都不行。

(三)查該買賣時異議人還算生手上路,對買賣流程及稅金之歸屬仍然無知,才會日後向稅捐單位聲請退還該代墊土地增值稅在卷。

(四)該契約書內並未書寫「絕賣者」,該契約書只是一般買賣之契約書格式,亦即陳溪圳既非絕賣者,而異議人也非絕買者,回歸正常之法律規定依據誰是納稅義務人者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法定規則,方為妥適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51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可知支付命令之聲請若無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且依聲請之意旨亦非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即應准其所請。又按因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法院亦不為調查(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 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4 點亦規定:「司法事務官受理支付命令之聲請時,僅須調查合法要件,及審認債權人之主張在法律上有無理由,即為准駁之處分,無須就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為實體調查。」。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民事聲請狀(支付命令)中業已就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所規定之程式,提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該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係請求相對人支付新臺幣(下同)623,247 元及自民國8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所規定得依支付命令程序請求之標的。另遍觀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55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亦查無有何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之情狀。

(二)再觀諸異議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係謂:其向相對人買受2筆土地,已全部付清價金,並代相對人墊付土地增值稅合計623,247 元,屢次向相對人催討返還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所陳屬於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無違背法令之情事,顯非「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三)據上,異議人之本件聲請既查無「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

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其所請。本院司法事務官雖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9436 號卷宗,查悉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 條後段約定土地增值稅由異議人負擔,認異議人依約應自行負擔上開2 筆土地之增值稅款,不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代墊稅款623,247 元,而否准其聲請,但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上開土地買賣之增值稅款如何約定,係涉及實體事項,縱然兩造於書立買賣契約書時,約定應由異議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但於履約期間,乃至後來,兩造間是否另有其他約定,則屬未明,原裁定遽以兩造間買賣契約書第9 條之約款,即駁回異議人之本件聲請,尚嫌速斷;又兩造間關於土地增值稅負擔之約定關涉異議人之請求在實體上是否確有所本,依前開說明,亦非督促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但因原請求係屬支付命令之核發,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請求之處分廢棄後,由司法事務官另行為適當之處分。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