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8號聲 明 人 鼎隆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展維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國立台中技術學院員生消費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朝祿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1月11日所為之98年度司促字第7242號民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又對上開異議案件之一審法院裁定,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經查,本件聲明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5日具狀對本院非訟中心書記官99年12月23日中院彥非98司促字第7242號所為撤銷98年4月21日所核發98 年司促字第724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經承辦股之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無理由為由,於100年1月11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同年1月13日送達聲明人,聲明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1月17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智明,雖於98年3月3日向相對人之理監事會提出辭職,而改由王朝祿為代理主席,惟相對人於98年3月19日通知台中市政府其法定代理人由王朝祿代理時,並未聲請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3月19日送達於相對人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尚未由李智明變更登記為王朝祿,則系爭支付命令仍以李智明為其法定代理人所為之送達即屬合法,且業已確定,至為明確。
㈡、次查,原裁定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原裁定誤植為最高法院)83年抗字第2031號民事裁定要旨駁回異議,惟細繹該民事裁定全文,依其事實欄所載:「……查抗告人提出於原法院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即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上載相對人為達大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許慧苓,惟達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83年4月1日變更為洪達仁,此有該公司登記資料一件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81頁),而為執行名義之原法院83 年度拍字第1269號裁定係於83年5月31日始作成,已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變更之後,該裁定仍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許慧苓即有未合。……」準此,原裁定所援引之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經變更登記者,而法院裁定在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後,卻仍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原代理人之情形,核此顯與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變更卻尚未為變更登記有所不同,原裁定援引不同事實之案例,其認事用法已有重大違誤。
㈢、尤有進者,依台灣高等法院98年抗更㈠字第21號裁定所載:「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又公司為送達,參照該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又依同法第12條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公司設立登記後,董事長如有變更,應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193號裁定本次發回意旨參照)。準此,由於本院事後調查,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於送達時,相對人並未為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縱使當事人訴訟能力之有無,是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相對人當時既未為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縱鈞院當時依職權向相對人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調查,亦僅能確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仍為李智明,並無變更登記為王朝祿之事實;揆諸前述說明,無論鈞院是否為善意第三人,相對人皆無由以其未為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而對抗聲明人或鈞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院99年12月23日中院彥非98司促字第72 42號書記官所為撤銷98年4月21日所核發98年司促字第724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及撤銷本院100年1月1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司促字第7242號民事裁定等語。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著有判例可循。又「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業已就任者,縱未經變更登記,仍應依法對該新任董事長為送達,否則其送達即難謂為合法」,此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相對人合作社乃為依合作社法所成立之法人,合作社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足見合作社之理事並無對外代表合作社之權,應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又依本院職權向主管機關調取之相對人合作社章程得知,相對人合作社章程第13條規定「理事會、監事會各設主席一人,由理事、監事分別互選之。理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社」,可知相對人合作社乃由理事會主席一人對外代表合作社,理事並無對代表合作社之權。雖合作社法第9條第3項規定「前項登記事項,除第5款年齡、出生地、職務及第7款外,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然同條第2項僅規定「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名稱。二、業務。三、責任。四、社址。五、理事、監事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務、住所。六、社股金額繳納方法。七、各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八、關於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規定。九、關於社務執行及職員任免之規定。一○、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其保證金額。
一一、關於盈餘處分之規定。一二、關於公積金、公益金之規定。一三、定有解散事由時,其事由。」。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於98年2月27日以李智明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本院據此於98年3月16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月19日列李智明為相對人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8頁)。惟李智明早於相對人98年3月3日召開之97學年度第二次理監事會議,即辭去相對人之理事主席一職,該次會議並選任王朝祿為理事主席(暫代),此亦有辭職書、該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證(支付命令卷第74頁、81頁至83頁)。又相對人合作社已將上情以98年3月19日中技員生社字第0980000001號函通知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處查核,主旨為「本社97學年度第二學期理事會主席李智明於98年3月3日辭職,至98年7月31 日止由王朝祿理事代理」,主管機關並於98年3月31日以府社行字第0980076937號函覆准予備查;此情亦有臺中市政府99年9月30日府社行字第0990280808號、10年4月15日中市社團字第1000027572號、100年5月18日中市社團字第1000036461號回函及其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5頁以下)。由此足見,本院支付命令雖於98年3月19日列李智明為相對人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為對相對人合作社為送達,然同日相對人合作社已將李智明辭任改由王朝祿代理之事實函知主管機關,並經主管機關函覆准予備查,此與聲明人前引之台灣高等法院98年抗更㈠字第21號裁定所根據之事實並不相同(該案相對人公司尚未選出新法定代理人),則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自王朝祿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是依法本件即應對新任理事長王朝祿為送達,否則其送達即難謂為合法。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自98年3月19日始向台中市政府函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朝祿一事,惟仍未聲請變更登記,故相對人既未聲請變更登記,則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或法院,故本件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確定云云,尚難採信。
四、另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且逾3個月仍未向相對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王朝祿為送達,原承辦股書記官於98年4月21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即有違誤,是該股書記官於99年12月23日核發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並於處分書內告知上開法律效果,已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明人對之提出異議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明人再就該裁定提出異議,請求本院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