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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朱坤茂訴訟代理人 林政益相 對 人 邱寶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年度司促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設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4樓之2,惟其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刻正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本院就兩造間支付命令聲請事件應有管轄權,因而據以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查相對人之戶籍地雖設址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4樓之2,惟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記載相對人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服刑中,且依異議人所提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顯示,相對人自98年9月16 日起迄今均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服刑中,足認相對人實際上並未住居在前開戶籍住址。原裁定逕以相對人設籍於南投縣埔里鎮為由,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之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異議人聲明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貴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日期:2011-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