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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04號聲明異議人 李國寶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蘇永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9月21日所為之100年度司聲字第15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另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1條亦分別設有規定。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而已。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於鈞院民國(下同)99年度訴字第2812號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中係受託人身分,並非自然人身分,故依信託法第14條、第65條及第66條規定,應由委託人即受益人即訴外人謝麗玲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2812號民事判決認定聲明人與訴外人謝麗玲敗訴,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應由聲明人與訴外人謝麗玲共同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明人收受該民事判決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聲明人與訴外人謝麗玲既為上開民事判決之敗訴當事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聲明人與訴外人謝麗玲應共同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全部,於法尚無不合。又依上開民事卷宗內證據資料所示,相對人在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曾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900元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200元,合計1710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17100元。原審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1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違誤可言。再原審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聲明人於上開民事判決之本案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故當事人僅得就各項費用及數額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詎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各項訴訟費用名目及數額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僅表明不應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日期:201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