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即 聲明人 劉建漢相 對 人 黃献忠上列異議人就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中關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他字第17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他字第7號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