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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49號抗 告 人 劉建漢相 對 人 吳明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30日本院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0年6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