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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68號異 議 人 宏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春蘭相 對 人 永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明春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198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針對相對人指定之代理人潘啟紹個人請求工程款,茲因協議書簽訂是該個人與異議人簽訂,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相對人即債務人:永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明春」、「依法定授權法定代理人:潘啟紹」等語,顯見其係單以永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支付命令之相對人,異議意旨稱係針對潘啟紹個人請求工程款等語,顯不可採。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轄區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該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貴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日期:201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