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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78號異 議 人 游祥派 指定送達.相 對 人 張東寶特別代理人 張森鈴代 理 人 蔡譯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所為之97年度司促字第30953號民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非訟中心97年度司促字第30953號支付命令,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以其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本院97年10月17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難謂合法,是本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並無違法之處為由,於100年6月10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同年6月15日送達聲明人,聲明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6月24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二、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罹之「老年癡呆症、續發性巴金森病態」並非短時間內發生,而是慢慢發病態,而非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當天即100年4月19日發生病態,是相對人何以在一個月前可以親自委任代理人代理訴訟,不無疑問。是以,相對人發病態應早於委任律師之100年2月23日,且相對人之長子張森鈴遲至100年4月27日才向鈞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聲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故該100年3月4日之閱卷應不合法,然該不合法之閱卷所延伸之鈞院100年5月17日書記官處分書,及鈞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

100 年6月10日所為之97年度司促字第30953號民事裁定,均自屬無效。再者,相對人雖出售臺中市○○區○○段48、48-2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張金生,惟該基地上之舊建物仍為相對人所有並未出售,又相對人遲至97年11月20日方遷出戶籍地,是相對人應得就於97年9月12日寄存送達之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30953號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綜上,本件支付命令既合法送達,相對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本件支付命令已確定,是鈞院於97年10月17日作成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故鈞院書記官處分書以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誠有違誤。為此,聲明人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 項、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 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29號判決參照)。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四、經查,本院於97年9月8日所發97年度司促字第30953號支付命令固已於97年9月12日寄至相對人當時所設戶籍地「臺中市○○鄉○○路○○○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上開支付命令寄存於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惟查,相對人於95年12月31日已將「臺中市○○鄉○○路○○○號」之建物出售予第三人張金生,且於96年4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遷至臺中市○區○○○街57之1號與其子張森田同居,此有相對人所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中市大雅區大楓里證明書、臺中市北區賴興里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院於97年9月8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0953號支付命令於97年9月12日寄存於相對人戶籍地之派出所時,相對人之戶籍登記雖尚未遷移,然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已遷至臺中市○區○○○街57之1號,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開支付命令寄存於相對人戶籍地之派出所尚難認為合法送達,而無從起算債務人異議期間,自不發生確定效力,故本院97年10月17日所核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難謂合法,是本院書記官處分書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法之處。從而,原裁定以本件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且已逾三個月送達而失其效力,認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即屬有誤,自應予以撤銷,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聲明人對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處分之異議,應無違誤。至於,聲明人陳稱相對人罹患「老年癡呆症、續發性巴金森病態」於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前應已發病,是相對人所為之委任代理人之行為,應屬無效,該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亦應無效云云。然查,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係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待當事人之聲請,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既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尚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聲明人其餘之陳述,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日期:201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