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7號抗 告 人 劉建漢相 對 人 鍾明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0年3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