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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72號異 議 人 陳致中相 對 人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智敦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2日本院100年度司他字第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14,448,926元,但訴訟和解之金額僅為2,000,00

0 元,相差甚大,原裁定以起訴金額計算訴訟費用,令人難以接受及信服。又其聲請訴訟救助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且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經濟弱勢之勞工免於因無力支付裁判費用而喪失訴訟權益,於確定訴訟額時,自不能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3 項加計利息之規定。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就其訴之聲明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異議人於本院100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給付職業災害賠償金事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4,448,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原審裁定以14,448,926元計算裁判費,並無違誤,異議人指稱應以嗣後和解金額計算裁判費等語,顯無理由。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訂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於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者,嗣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此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異議人主張原審裁定加計利息於法不合等語,亦無可採。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貴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日期:2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