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甘清相 對 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9年4月30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所作成之98年仲聲仁字第91號仲裁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仟捌佰叁拾萬捌仟零參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扣除命相對人給付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陸萬捌仟玖佰參拾捌元本息部分後,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承攬相對人「高雄-磚仔窯至澄清湖導水幹管(推進部分)」工程,與相對人發生給付工程款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聲仁字第91號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8,308,003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負擔仲裁費用41%。相對人對於仲裁判斷不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仲訴字第1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2號為部分廢棄,判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聲仁字第91號仲裁判斷,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陸萬捌仟玖佰參拾捌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聲請人雖提起上訴,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仲裁爭議雖法院撤銷部分仲裁判斷而告確定,惟未經撤銷部分,兩造仍受仲裁判斷之拘束,本件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催告請求給付,相對人竟仍不願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並判決將該仲裁判斷撤銷確定者外,當事人應受仲裁人判斷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可參),參酌同法第38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1、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2、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3、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可知除經法院撤銷仲裁判斷部分及有上開規定之事由外,法院自應准許其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之聲請。查聲請人就其聲請之事實,業已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仲聲仁字第91號仲裁判斷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仲訴字第
16 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影本為證,且其仲裁判斷復查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予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