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仲訴字第1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被 告 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銘祥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
蔡朝安律師上一 人 之複代 理 人 李益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為因應臺中縣市合併升格,本件原告「臺中縣政府」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因臺中縣與臺中市改制合併,依首揭說明,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即概括承受臺中縣政府原有權利義務之存續法人臺中市政府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其於99年11月30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98年度仲中聲和字第2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而原告於99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其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於前揭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兩造間交付營業稅額繳款書之爭議,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惟原告認系爭仲裁判斷有應予撤銷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就被告所給付之金額是否包含營業稅款一事之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及仲裁法第40條第1款之情事:
(1)就營業稅額之計算方法,應以外加方式計算營業稅額,營業稅之計算方式係按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規定,非得由各納稅義務人自行認定,至多另以契約約定營業稅由何方負最終承擔義務,但無法改變營業稅法上所認定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同理銷項稅額之計算究為內含或外加亦應按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辦理,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簡言之買受人為營業人時,原則上營業稅應採外加方式計算,即【銷售額+營業稅額 (銷售額x5%)=應收額】,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營業稅則採內含方式,即【應收額÷ (1+5%)=銷售額,銷售額x5%=營業稅額】。
(2)系爭契約中就旁通廢棄物處理費用、月損失賠償金、月調整金、設備折舊費、回饋金、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處置費和年結算款等項目,此部被告為買受人,且其為營業人,故前開折舊費等項目如需課徵營業稅時,應以外加方式計算營業稅額。依且該等款項如出賣人即原臺中縣政府需繳納營業稅時,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甲方應繳納之ㄧ切稅捐、規費及公課等均由乙方承擔繳納」,亦即外加之營業稅額應由被告另行負擔。
(3)復按營業稅法第16條,「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是而依營業稅法第16條,契約之總價額即為銷售額,如約定按實際完成數量結算價款,應依實際完成數量按合約估價明細單價計算出之總價款開立銷售憑證,並申報營業稅銷售稅額。系爭契約中就旁通廢棄物處理費用、月損失賠償金、月調整金、設備折舊費、回饋金、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處置費和年結算款等項目皆已約定分項單價,再按月依實際處理噸數為費用給付,依前開規定被告每月所給付之旁通廢棄物處理費用等總價額係為銷售額,如需課徵營業稅時,應以外加方式計算營業稅額。
(4)查原告向被告收取之所有費用是否應繳納營業稅,應由稅務機關認定並收取之,與被告無涉。如經稅務機關核定需繳納營業稅時,依系爭契約主文第5條第2款:「甲方應繳納之ㄧ切稅捐、規費及公課等均由乙方承擔繳納」,意即契約有效期間,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應由原告繳納之一切稅捐、規費及公課(如空污費等)均由被告承擔繳納。
(5)再者,原告自被告處所收取之應得之收入金額(即原告與被告間約定之價金),乃依兩造間契約計價,並不因原告是否需繳納營業稅而有變更,如原告需繳納營業稅,則稅務機關向原告徵收後,原告將再依契約另行通知被告繳納,被告當無理由預先估計系爭價金須繳納營業稅,而不給付全額價金予原告之理。
(6)詎仲裁判斷卻認定「系爭契約之營業稅,無論係採外加或內含方式計算,契約之服務費用中均包含5%營業稅」(詳仲裁判斷書第55-56頁),又認定「相對人(原告)應返還溢收之營業稅款新臺幣(下同)8,788,373元與聲請人(被告)」,顯混淆契約主文第5條第1項「本契約之服務費用已含百分之五之加值型營業稅」,係屬「約定營業稅由何方負最終承擔義務之條款」,或為「銷項稅額之計算應為內含或外加之敘述性條款」,其將銷售額認定為應收額,其仲裁判斷顯已違背營業稅法之規定,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7)此外,原仲裁判斷將「回饋金」單獨排除在含稅項目之外,然回饋金之項目及金額在招標文件並無單獨列項或敘述,無論是在第6.01節服務費用之計算公式或契約其他部份均與「設備折舊費」併敘,在此情形下,何以仲裁判斷認定「回饋金」為不含稅、「設備折舊費」卻為含稅?若以是否為「代收款」作為是否包含營業稅款之依據,則同為代收款類之「掩埋費」原仲裁判斷卻又認定包含營業稅?且原仲裁判斷就此部分並未附做成不同認定之判斷理由。實際上仲裁協會亦非稅務主管機關,其仲裁判斷並不影響稅務機關課徵稅款之認定,原仲裁判斷在認定是否須繳納營業稅部份顯已違背營業稅法之規定,又未就其判斷附理由,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第3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及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甚明。
(8)至被告辯稱「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應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始屬之云云。惟系爭契約顯屬兩造合意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實應依約履行,系爭仲裁判斷忽視兩造契約有關於營業稅額之約定,遽為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顯有牴觸契約自由原則,故實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必要,被告所援用之見解,實與本件事實不盡相同。
(二)仲裁庭就契約主文第5條第1項「本契約之服務費用已含百分之五之加值型營業稅」是否適用雙方一事之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及仲裁法第40條第1款之情事:
(1)查兩造對於服務費之定義與計算業已分別明訂於系爭契約之主文及定義章節中,是由原告給付被告之費用,始稱服務費用。按系爭契約對於營業稅等各項稅款之約定,約定於主文第5條第1項「本契約之服務費用已含百分之五之加值型營業稅」,及同條第2項「甲方應繳納之ㄧ切稅捐、規費及公課等均由乙方承擔繳納」;復查該條所指服務費用,依照系爭契約第二章2.01節定義,「服務費用指依6.01節計算,甲方應給付乙方之金額」。蓋吾人擬定契約時,定就契約中各項有特殊定義之名詞、用語預作定義上之約定,是而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顯已限定於甲方應給付乙方之金額,略如下所示:服務費用=依6.01節計算(金額計算之約定)+甲方應給付乙方之金額(給付主體之約定),限甲方即臺中縣政府給付方屬服務費用。
(2)系爭契約第6.01節服務費用之計算公式,服務費用(SF)=操作維護費用(OM)+墊付費用(PT)+50%之售電淨益
(EC)-廢棄物處理費(LC)-月賠償金(MD)+月調整金
(MA)-設備折舊費及回饋金(CF)-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BA),其中月調整金(MA)依6.06節計算結果若為負值,係表被告應給付費用予原告,反之為正值時,為原告給付被告。
(3)從上開公式可知,兩造互有應給付之項目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主要包含月賠償金(MD)、設備折舊費及回饋金(CF)、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BA)等項目,而系爭契約價金極高,為求給付簡便始以扣抵方式先互為抵銷,再決定最後金錢之流向應由何人為給付,以簡省契約實際操作上金融匯兌之繁瑣手續。
(4)然仲裁判斷僅取結論,認系爭契約主文第5條第1項,「本契約之服務費用已含百分之五 (5%)之加值型營業稅」適用於雙方,並未說明何以排除契約第二章第2.01節服務費用之定義未論?在契約第二章第2.01節已明示限定給付主體下,何以系爭契約主文第5條第1項仍得以適用於雙方?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即仲裁法第40條第1款之情事存在。
(5)至兩造對於服務費之定義與計算既明定於系爭契約中,倘仲裁庭認服務費用有其他計算方式,自應於仲裁判斷書內載明計算方式及理由。被告辯以仲裁判斷書倘已附理由,而未盡完備或有不妥適者與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別云云,然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並未查有其他計算方式或認定標準,甚未就如何得出服務費用之認定且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同附記理由,是故仲裁庭就系爭仲裁判斷實有應附理由而未付之為物,應予撤銷。
(三)仲裁判斷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1)系爭契約就「服務費用」已有嚴格定義詳如前述,而仲裁判斷將被告應付給原告之費用亦視為「服務費用」,顯與該2.01節定義有違。原告向被告收取之費用,其訂定及收取係依據「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費收費標準訂定準則」第8條及「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階段縣 (市)政府應行配合事項」第2條第8款、第3條第6款及「(改制前)臺中縣設置區域性垃圾焚化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自治條例」等規定將收取之費用列為單位預算,故所訂定之費用單價不含營業稅;且財政部80年1月21日臺財稅字第790450906號函釋「有關之營運收入均全數解繳公庫者,應免徵營業稅。」亦已明文闡釋相關公庫收入是否需要課徵營業稅。
(2)招標文件投標須知3.14節「法規與政令」亦明確規定「應徵機構在準備投標書時,應熟識相關法規與政令,並不得於決標後以不熟識為由,提出加價等要求。」前述法規命令及行政函釋皆為公開資訊隨時可以查詢,被告投標時應依投標須知之提醒,自行取得相關法規資訊瞭解及熟識,從而知悉契約費用單價不含營業稅。退一步言,若如被告所言其依據招標文件某處而主張費用單價為含營業稅,則被告亦有責任基於對上述法規或政令之熟識,從而得知費用單價或有含不含營業稅之疑義,而應於備標時提出澄清,非於履約時才依其對招標文件之片面、錯誤認知,從而提出此有損原告權益及違反招標文件規定之報價基礎之仲裁主張,對其餘未得標之廠商而言亦屬不公。
(3)原仲裁判斷顯已影響原招標公平性,從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若依仲裁判斷執行,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虞,且被告以高價得標後再行爭訟藉以減少其應給付之金額,對其餘未得標亦屬不公,原告因此甚或可能面臨未得標廠商另行興訟。從而原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及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甚明。
二、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契約訂立當時已於契約主文第5條第1款明定服務費用包含百分之五之加值型營業稅,雙方自訂約之始迄96年12月止均依約履行,足見兩造均確知被告給付原告之費用確已包含營業稅額在內;然自97年度起,原告既以該年度後后里資源回收廠之收入已列入單位預算,並全數解繳公庫而得免徵營業稅,依約被告自無須再對原告為營業稅額之給付,仲裁判斷據此認定原告於私法上應負返還此部分金額之義務,尚無原告所稱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之違法情事:
(一)依雙方契約約定及相關營業稅法規定,系爭服務費用本應包含百分之五之加值型營業稅在內: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所明定。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各級政府機關,得免辦營業登記。」亦分別為營業稅法第6條、第28條及第29條定有明文。
(2)準此,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仍屬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人」,除符合免稅規定外,仍應課徵營業稅,各級政府機關依法雖可免辦營業登記,惟於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行為時,仍應開立「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報繳營業稅,並將第四聯記帳聯及第五聯扣抵聯交買受人憑以入帳並作進項扣抵憑證。
(3)查本件契約投標時,被告所填具之價格標書「第2群年操作費用分項表」右上角「年費用,新臺幣元/年」欄位即載明「包括百分之5營業稅」,是被告於價格標書所載之投標金額,其設算時已包含應納之營業稅在內;再者,本件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該資源回收廠之操作營運,其契約主文第5條「稅捐」第1款約定:「本契約之服務費用已包含百分之五之加值型營業稅。」,又契約操作營運條款第6章服務費用之付款第6.01節明定關於服務費用之計算公式如下:
(a)SF=OM+PT+EC-LC-MD+MA-CF-BA。SF=服務費用。OM=操作維護費用。PT=墊付費用。EC=50%之售電淨益。LC=旁通廢棄物處理費用。MD=月損失賠償金。MA=月調整金。CF=設備折舊費及回饋金。BA=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其中月調整金額(MA)依6.06節計算結果,若為負值,則乙方(即本件被告)應付給甲方(即本件原告);反之為正值時,甲方(即本件原告)應付給乙方(即本件被告)。
(b)又前開公式中加項為原告應付給被告部份,減項為被告應付給原告部份,除月調金為負值者外,尚包括旁通廢棄物處理費(LC)、月損失賠償金(MD)、設備折舊費及回饋金(CF )及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BA)。
(4)依前所述,原告向被告收取前述費用,揆諸營業稅法第3條規定,本應屬於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行為,原告雖為行政機關而得免辦營業登記,仍應依法繳納營業稅,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96年12月間,被告給付原告「月損失賠償金及月調整金」、「設備折舊費」及「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等費用,其費用明細均明確區分未稅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且原告亦據此開立營業稅額繳款書予被告,兩者所載金額並可相互勾稽,足證兩造均知悉被告所支付之系爭費用確已包含營業稅額在內。
(二)惟自97年度起,原告既以該年度後后里資源回收廠之收入已列入單位預算,並全數解繳公庫而得免徵營業稅,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自不應再包含營業稅額在內,從而應由原告返還溢繳金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甲方應繳納之一切稅捐、規費及公課等均由乙方承擔繳納。」亦為本件契約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前開條文反面觀之,如因情事變更致甲方原先依法應納之稅捐免徵,則自免徵之時起,即無再令乙方負擔此稅捐金額之理。
(2)經查,原告前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8年1月12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80001290號函釋為依據,認定后里資源回收廠自97年度起收入已列入單位預算,並全數解繳公庫,被告所給付之相關費用已屬免徵營業稅範疇,遂改以開立免稅收據方式交付被告。然依前開契約第5條第2項反面解釋,如認此後被告給付原告之費用已屬免徵營業稅範疇,被告所負給付義務自不包含營業稅額在內,從而原告所開立之收據金額應依法扣除相關營業稅額,並將被告溢繳之營業稅金額加以返還;詎料,自原告所檢附98年5月、6月及97年度結算款收據以觀,其收據金額均未扣除被告所給付之營業稅額,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3)據此,本件仲裁判斷係以被告給付原告之費用自97年度起已列入單位預算而免徵營業稅,被告自無須再給付原告營業稅額,而命原告應負返還此部分金額之義務,本屬依契約應有之解釋,其判斷純屬對私法上被告有無給付營業稅額義務之認定,尚無原告所稱有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之情事。
(三)除去上開主張外,被告亦認為,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乃命原告「應將如附表之金額扣除營業稅額8,788,373元後,開立以聲請人為買受人之收據交付聲請人,並將8,788,373元返還聲請人」是其所命給付行為係開立收據及金錢給付義務,尚非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2號判決要旨所示,自非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原告指摘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及仲裁法第41條第1款之情事,核不足採。
二、原告稱契約主文第5條第1項「本契約之服務費用已含百分之五之加值型營業稅」僅適用於原告給付費用予被告之情形,並認為仲裁庭就此節之認定未附理由,顯屬斷章取義。而參照二造所簽訂之「臺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委託操作服務契約書」,因開立並交付營業稅額繳款書產生爭議,前亦曾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經該會作成92年度仲中聲忠字第3號仲裁判斷,命原告「應開立以聲請人(即本件被告)為買受人(營業人)之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營業稅額繳款書如附表1,並將第四聯、第五聯交付聲請人」,是雙方此後即據此仲裁判斷履行,本案應遵從上開原則為之:
(1)關於被告於97年度前給付原告之費用是否包含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乙節,仲裁庭業就被告給付原告之月損失賠償金、月調整金、設備折舊費、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等認定亦屬「銷售貨物」,而屬營業稅法上之營業行為,足見其已認定契約主文第5條第1項「本契約之服務費用已含百分之五之加值型營業稅」非僅適用於原告給付費用予被告之情形,並於仲裁判斷詳載其得心證之理由,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96年度非抗字第63號等判決要旨所示,本件既非完全不附理由,自無原告所稱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事,足證原告所稱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命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顯屬認事用法之違誤。
(2)原告以契約主文第5條第1項「本契約之服務費用已包含百分之五之加值型營業稅」,及本件契約第二章第2.01節定義,「服務費用係指依6.01節計算,甲方應給付乙方之金額」,進而主張僅有甲方(即本件原告)給付乙方(即本件被告)之服務費用方包含營業稅,乙方(即本件被告)給付甲方(即本件原告)之費用則不與焉。然自前開契約操作營運條款第6章服務費用之付款第6.01節關於服務費用之計算公式以觀,不論該項目為原告應給付被告,或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均屬服務費用之組成內容,斷無僅認定原告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用方屬含稅之理,揆諸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所示,原告對於契約之解釋乃屬斷章取義,顯不足採。
(3)再查,前開所提及之92年度仲中聲忠字第3號仲裁判斷理由中亦載明:「本案契約主文第5條第1款明定『本契約之服務費用已包含百分之五之加值型營業稅。』如謂聲請人向相對人領取之服務費為『已含蓋其依法應繳納之百分之五之加值型營業稅』,另一方面卻認為相對人依契約規定向聲請人收取之費用為『並未包含營業稅』,而作完全不同之解釋,顯然有違上揭法律之規定與判例之意旨」等語,足見原告前開主張業為先前之仲裁判斷所不採,其於本件仲裁仍執此作為論據,亦屬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90年5月間簽訂系爭委託操作服務契約書。
二、被告以原告為相對人請求給付營業稅額繳款書,備位聲明則請求要將8,788,373元扣除並返還並開立收據之爭執,提起仲裁並作成98年仲中聲和字第24號仲裁判斷。
三、就契約書的真正兩造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以兩造簽訂之「臺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委託操作服務契約書」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發生履約爭議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9年11月12日作成98年度仲中聲和字第24號仲裁判斷書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原告主張仲裁判斷有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3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及同法第41條第1款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仲裁判斷有無「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及同法第41條第1款之「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茲分述如后。
(三)系爭仲裁判斷有無「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1.按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固得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但法院仍不得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90號判決參照)。故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不得再加以審查。經查,兩造間的仲裁協議是否存在乙節,業經本件仲裁庭於系爭仲裁判斷中詳敘理由說明並認定「兩造間定有仲裁書面協議,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仲裁為適法」一節明確(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6至50頁),不再贅引,依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仲裁協議業已由仲裁庭就實體內容判斷其存在。
2.復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一款所稱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故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換言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絕非「仲裁判斷」之上訴審,否則仲裁制度設計目的,既在於提供當事人訴訟外之紛爭解決途徑,倘能任由當事人,對其不利之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針對實體有無理由之事再為爭執,則事實審法院將無異成為仲裁判斷之「上訴審」,則一般民事案件之「三審制」,將因此使當事人反而需面臨「四個審級」,此當非仲裁制度所由設。經查,本件仲裁判斷主文所命給付之行為,係「應將如附表之金額扣除營業稅額新臺幣(以下同)8,788,373元後,開立以聲請人為買受人之收據交付聲請人,並將8,788,373元返還聲請人」,其係課予原告有給付金錢及收據之義務,就其所命給付行為本身,以形式觀察,並未有何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相違之處,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至於其命給付之理由是否有誤,乃實體上請求權有無理由之問題,自非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制度設計目的,自無原告所稱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之違法情事。
(四)系爭仲裁判斷有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1.按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一,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定。然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有殊,仲裁判斷書如已敘述理由,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正當或是否相互矛盾,皆不得認為不附理由(最高法院85年臺上2441號、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41號判決、91年臺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倘已附理由,縱未盡完備或有不妥適,均與前揭法條規定『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至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修正為『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配合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當事人約定仲裁判斷書無需附理由者,得不記載理由之文字修正,並非意在修正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同視,迭經最高法院闡釋明確在案」,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96年度非抗字第63號判決意旨亦值參照。又仲裁判斷依其調查之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是否得當,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乃仲裁人仲裁判斷之權限,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自不在法院審理範疇。而實體問題既經判斷,即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中即不能再事爭執。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94年度臺上字第492 號裁意旨判闡釋甚明。
2.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完全不附理由之情事,此有系爭仲裁斷書可稽,而兩造之實體爭點,主要在於97年度前給付原告之費用是否包含5%之加值型營業稅乙節,仲裁庭業已分別就被告給付原告之月損失賠償金、月調整金、設備折舊費、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等項目,逐一認定係屬「銷售貨物」而屬營業稅法上之營業行為,並於仲裁判斷詳載其得心證之理由,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並非完全不附理由之情形,至於理由是否有誤、是否可採,本院認既然仲裁程序係基於肯定當事人程序處分權、程序主體權及程序選擇權之法理,由當事人選擇紛爭解決程序,則就仲裁判斷之實體理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即應從嚴審查,僅在有明顯完全未附理由之情況下,始得予以司法控制,故本件自無原告所稱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事。
3.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或仲裁程序違法云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均非適法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事,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仲裁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上開得撤銷之事由,而依據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3款之規定及追加引據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