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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促字第 15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1557號聲 請 人 游祥派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溪圳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購買其所有坐落台中市烏日區(原為台中縣○○鄉○○○○段○○○ ○號(重測後為九如段682地號)、166-21地號(重測後為九如段942 地號)土地二筆,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28,514元、94,733元,聲請人並代相對人繳納上開稅款計623,247元,此有繳款書、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為憑,為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土地法第18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182條之規定,不排除契約當事人間關於增值稅由買受人負擔而以出賣人名義向政府繳納之特約,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1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院為查明兩造間就上開土地買賣是否另有增值稅負擔之特約,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9

436 號卷宗,依該卷內所附兩造間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玖條後段約定「本土地增值稅雙方同意依政府公告現值申報其增值稅由甲方(即聲請人)負擔。」是本件聲請人依約應自行負擔上開二筆土地之增值稅款,而不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代墊稅款623,247 元。依上說明,是以足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1-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