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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促字第 31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31115號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債 務 人 陳寬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所核發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111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5條定有明文。又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前於民國100年8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00年8月25日送達於債務人之戶籍地,惟查債務人已於98年11月2日出境,並於100年11月24日逕為遷出登記,此有卷附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105年5月2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已不得行之,仍於100年8月23日核發後逕送達於債務人之戶籍地,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亦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是依首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本院誤付與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