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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璟瑜被 告 張集皇被 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呂克桓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八度醫字第一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九十八年度救字第七二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98年度醫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72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947元(訴訟標的金額原為3,456,200元,嗣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7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3,526,915元),嗣原告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其餘三分之一應由原告負擔。準此,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982元(35,947元×1/3=11,98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裁判日期:201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