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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他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42號原 告 李義文被 告 賴豐義被 告 簡春吉被 告 佑成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芳全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九年度中勞簡字第一九號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九十九年度中救字第三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豐義、佑成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豐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99年度中勞簡字第19號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中救字第

3 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中勞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下同)2,415 元,被告賴豐義、佑成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795元,被告賴豐義負擔1,140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曾預納證人旅費

500 元,應自前揭判決所命原告應負擔金額中扣除,故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915元(計算式:2,415-500=1,915)。另被告並未預納其他訴訟費用,是連同法定利息在內,二造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裁判日期:201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