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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他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57號受裁定人 鎮譽企業有限公司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林玫伶

林冠聿即林仁詳張中宜林育儀陳羅偉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楊慧美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00年度訴字第664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救字第33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受裁定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及二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是本件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查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股東出資額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2)確認二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因清算人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是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8,235元(計算式:10,900元+17,335元=28,235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裁判日期:201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