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60號原 告 金梅被 告 吳素芬被 告 徐榮昌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事件(99年度訴字第172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素芬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素芬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查本件原告於上開訴訟中聲明為(一)先位之訴:1.確認被告吳素芬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間就座落於臺中市○區○○段四小段 8之3、8之1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無效。2.確認原告或原告、被告吳素芬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間就座落於臺中市○區○○段四小段 8之3、8之10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3.確認被告徐榮昌、被告吳素芬就座落於臺中市○區○○段四小段 8之3、8之10地號土地承租權讓與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1至2樓之透天房屋買賣契約無效。4.被告臺中市政府與被告徐榮昌就座落於臺中市○區○○段四小段 8之3、8之10地號土地所為之租賃契約、買賣契約均應予撤銷及於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8年 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二)備位之訴:被告徐榮昌及吳素芬於97年4月24日就座落於臺中市○區○○段四小段8之3、8之10地號土地承租權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1至2樓之透天房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三)備位之備位之訴:被告徐榮昌及被告吳素芬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上述(三)之聲明,於100年5月19日具狀更正為被告徐榮昌及被告吳素芬應連帶給付原告 1,764,1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訴之聲明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系爭不動產價額為 6,282,922元(土地價格以實際交易價格4,851,000元計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072,841元及租賃權價值 691,336元),此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暨臺中市政府出售市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附卷可稽。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6,615,1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538元,是原告及被告吳素芬應分別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計算書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66,538元 │ │├────────┼──────┼──────────┤│第一審鑑定費 │ 20,900元 │原告預納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40,307元 ││ 計算式:66,538元+20,900元=87,438元 ││ 87,438元X7/10=61,207元 ││ 61,207元-20,900元=40,307元 ││二、被告吳素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26,231元 ││ 計算式:87,438元X3/10=26,23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