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89號原 告 劉子豪被 告 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中勞簡字第118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中救字第25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中勞簡字第118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8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2,9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38元(計算式:【4,850元+7,275元】×30/100=3,638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87元(計算式:【4,850元+7,275元】-3,638元=8,487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