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9號原 告 羅正財被 告 協誠通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太山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98年度勞訴字第11
9 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救字第76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19 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
119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均表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 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部分上訴駁回,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協誠通運興業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9 ,餘由上訴人即原告羅正財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2,000 元,是兩造應分別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計算書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3,870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 21,100元 │原告上訴標的金額1,024,8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95 元││ │ │被告上訴標的金額267,1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被││ │ │告已預納) ││ │ │計算式:16,795元+4,305元=21,100元 │├───────┼───────┼───────────────────────────┤│ 合計 │ 34,970元 │ │├───────┴───────┴───────────────────────────┤│說明: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3,497元。 ││計算式:34,970元 ×1/10=3,497元。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27,168元。 ││計算式:(34,970元×9/10)-4,305元=27,16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