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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司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司字第271號聲 請 人 曾小鳳上列聲請人呈報琦美食品行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115條、第334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復依民法第41條之規定,法人清算之程序,除該法第二章第二節第一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公司及法人解散後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至以營利為目的之獨資商號,除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於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歇業登記外,尚無應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準用首開條文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為琦美食品行之清算人,琦美食品行因業務不振,於民國98年6月5日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准予註銷營業登記,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茲於選任後聲報清算人就任等語。惟查,琦美食品行係依商業登記法登記在案之獨資商號,此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要無呈報清算人就任之準據。準此,本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從而,聲請意旨所述即屬無從准許,毋待本院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