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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司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司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呈報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而無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四)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此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公司法第84條第1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該清算事務堪稱已完結,是公司人格可謂已消滅。反之,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固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然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復按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而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從而,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諸如發函各稅捐機關,以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盡形式審查之能事。倘法院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達公司)已清算完結,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93條規定,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股東會議記錄等件,聲請呈報清算完結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清算人是否業已依法完成各項清算事務,以判定清算程序是否終結。

三、經查:佑達公司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民國100年4月1日中院彥非玖100司司109字第31082號函准予備查,業經本院調閱 100年度司司字第 109號卷查核無訛。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向本院陳報佑達公司尚有欠稅新臺幣(下同) 9,211,908元,另國稅局前查獲佑達公司於93年至95年度虛列薪資支出及短漏報課稅所得額,遭國稅局裁處罰鍰並補徵本稅,案經佑達公司提起行政救濟,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前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 100年2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現由該公司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另94年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分復查中,部分業經訴願決定確定;94年度補徵營業稅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裁字第1727號判決予以駁回,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27號裁定各一件在卷可稽。據此,清算人顯未了結現務,實難認佑達公司之清算業已完結。故聲請人聲報上開公司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1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