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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司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司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呈報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而無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四)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此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公司法第84條第1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該清算事務堪稱已完結,是公司人格可謂已消滅。反之,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固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然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復按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而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從而,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諸如發函各稅捐機關,以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盡形式審查之能事。倘法院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達公司)已清算完結,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93條規定,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股東會議記錄等件,聲請呈報清算完結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清算人是否業已依法完成各項清算事務,以判定清算程序是否終結。經查:

(一)詮達公司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民國100年5月11日中院彥非拾 100司司110字第45134號函准予備查。惟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並未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及剩餘財產分配表、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公告之報紙供本院參酌,經本院於100年7月20日發文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函文業於100年

7月25日送達於清算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0年7月29日具狀補正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報紙公告,惟未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其聲請自難認合法。

(二)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向本院陳報詮達公司尚有欠稅新台幣(下同) 9,480,391元,另該公司於93年之95年間虛列薪資支出等營業費用及於94年7月至95年8月間取得無進貨事實之統一發票致漏報所得額合計15,813,747元及3,589,300元並逃漏營業稅179,467元,遭該局查獲補徵本稅並裁處罰鍰,案經詮達公司提起行政救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 1810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據此,清算人顯未了結現務,實難認詮達公司之清算業已完結,其聲報清算終結請准予備查,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1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