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文雄相對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東區中小企銀)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遠傳電信(
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和信電訊(股)
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邱文雄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100年11月22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星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一職,目前每月薪資之經常性收入部分約為22,467元(即底薪21,000元及常態加班1,467元) ,若另計入超時加班所得,則平均每月約為新台幣(下同)29,562元。有債務人所提最近六個月薪資表影本在卷足憑,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乙節,應可認定;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約25,062元,包括:個人開銷部分約6,000元(含餐費5,000元、交通費800元、手機通信費200元)。又債務人之胞弟邱明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長期在監執行,顯無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債務人須獨力負擔患有梗塞性腦中風之母親王秋菊之扶養費約8,000元。另家庭生活開銷及未成子女扶養費約18,546元(即房租7,500元、水費300元、電費746元、瓦斯費500元、日用品1,500元、扶養一名未成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債務人配偶張宜平(自身亦負有銀行債務)目前每月薪資之經常性收入扣除勞健保等相關費用後約為20,000元,債務人就上列家庭開銷及子女扶養費,與配偶依上開所得比例分擔後約11,062元【計算式:18546×{29562/(29562+20000)}=11062】。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相關費用收據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灣高雄監獄受刑人99高監總字第1028號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裁判書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435號、94年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95年度聲字第3423號刑事裁定、張宜平之史丹利七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影本、銀行放款通知函、銀行催繳帳單,以及本院職調閱第三人王秋菊、張宜平、邱明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債務人上開所陳支出狀況,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05,864 元;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此有債務人財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31,963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勉力工作並盡力節省開銷,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對其所欠815,333元債務(本金部分為392,795元),提出清償總金額為431,963 元之更生方案,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及誠意為清償。是其條件核屬公允,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