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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家他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51號受 裁定人 劉其昌即 原 告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李蕙菁間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0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被告李蕙菁間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家救字第二二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嗣兩造均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00年度家上字第一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不利被告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原告上訴亦遭駁回,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二萬零八百元(訴訟標的金額為二百萬元)、第二審裁判費用為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七十三萬零九百六十九元)。是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用共計為四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自應由原告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