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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家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鄭國靖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被繼承人黃鎮蜀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被繼承人黃鎮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巷○號七之

一、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死亡)為退除役官兵,其死亡後遺有臺中市○區○○段五小段二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第四四七建號建物,聲請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家催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准予就繼承人及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並已催告期滿在案。因被繼承人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管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等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捐助於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下稱榮民基金會),爰請求裁定准予變賣前揭遺產以利捐贈榮民基金會等語。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家催第九號公示催告函文、新聞紙、除戶戶籍謄本及榮民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遺產管理人除係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或召開不為、不能決議之情形外,均無聲請法院准予變賣遺產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原為退除役官兵之被繼承人黃鎮蜀已於八十一年

五月二十日死亡,被繼承人遺有上開遺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已依本院上開事件進行公示催告程序期滿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公示催告函文及新聞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另聲請人固主張為依法移交上開遺產予榮民基金會而有變賣

遺產之必要云云,惟該移交遺產行為並非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揆諸上揭說明,自無聲請法院准予變賣上開遺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處分遺產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