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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家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承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承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法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財管字第八二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承龍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查明並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本應於清償債權、移交遺產與國庫時始完成職務,再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因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被繼承人之大部分遺產,且業遭拍賣,並將分配拍得之價金,為恐日後遺產管理報酬無法取償,爰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並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司財管字第八二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上均為影本)、管理費用收據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因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其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乃聲請本院,以前揭事件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情事,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酌定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之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而本院參諸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迄今所進行之職務尚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複雜之事項,且管理遺產期間亦僅半年,復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尚非複雜,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另聲請人表示將來之遺產管理工作可能包括訴訟行為或變賣遺產等程序,惟此等行為將來是否發生,尚難預見,自不應就此先行酌定報酬,且被繼承人尚有遺產,亦無日後報酬無法取償之問題,聲請人應待日後此等管理工作發生後或職務終結時,再行向法院聲請酌定報酬,附此敘明。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四千二百三十八元費用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代墊費用明細表附卷足參,但上開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惠美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