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許博堯律師
(即被繼承人簡湧相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簡湧相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玖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簡湧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3月11日,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為被繼承人簡湧相之遺產管理人,且依法編列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收受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105號民事支付命令後核對其記載內容及金額,又在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8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收受各項函文與執行命令等,配合該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終結,同時聲請閱卷以查明相關費用及支出,是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酌定之,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法向鈞院聲請酌定報酬,並提出:公示催告刊報收據暨報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鈞院執行命令、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105號支付命令、聲請閱卷單、鈞院民事執行處函、鈞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均影本)、遺產清冊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簡湧相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另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未滿1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實屬單純,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單純,僅遺有西元19 88年出產之福特六和汽車1輛、土地2筆、房屋1棟,且該房屋與土地之拍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0萬元,足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簡易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9,000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