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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家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武燕琳律師

(即被繼承人徐耀國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徐耀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柒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耀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7月8日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6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徐耀國之遺產管理人,且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受領及保管國庫支票,並向稅捐機關函查被繼承人之欠稅情形,又為遺產管理事務之進行而向鈞院聲請閱卷,是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酌定之,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法向鈞院聲請酌定報酬,並提出:公示催告刊報收據暨報紙、律師函、民事陳報狀(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6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徐耀國之遺產管理人,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另經本院綜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審酌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約1年半,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實屬單純,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且被繼承人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已遭拍賣,價金分配予債權人後,僅剩餘新台幣(下同)18,540元等情(本院100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簡易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7,000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