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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家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市

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鄭國靖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被繼承人吳光庭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吳光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吳光庭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復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另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吳光庭(民國5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號、於民國92年7月20日死亡)在台灣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吳光庭遺產,並經鈞院以92年度家催字第207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在案。嗣公示催告期滿,且被繼承人吳光庭之胞妹吳方英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並經鈞院以93年度聲繼字第25號函准予備查,茲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等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吳光庭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2年度家催字第207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吳光庭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據為證,是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吳光庭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吳方英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有本院93年度聲繼字第25號第34859號家事法庭函文影本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為移交遺產給前開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更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念慈附表:被繼承人吳光庭所有之不動產┌────┬────────────────┬──────────┐│編號 │ 土地標示、座落 │ 權利範圍 │├────┼────────────────┼──────────┤│1 │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 │ 全部 │├────┼────────────────┼──────────┤│2 │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 │ 全部 │└────┴────────────────┴──────────┘

裁判案由:處分遺產
裁判日期:201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