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家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袁震天律師

(即被繼承人郭乃仁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郭乃仁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叁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乃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7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郭乃仁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法向財政部國稅局、各金融機構、證卷公司、國內外保險公司及拋棄繼承權人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編列遺產清冊,並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復承受及配合辦理被繼承人與其債權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鈞院100年度司執松字第22541號),其中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法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嗣後再提起異議,此外,又向國稅局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是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酌定之,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法向鈞院聲請酌定報酬。且截至100年9月30日止,聲請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業已投入之工時總計為56.8小時(其中聲請人投入12小時,其他工作人員共投入44.8小時),聲請人之部分按臺中律師公會之每小時新台幣(下同)5,000元計費,聲請人以外之其他工作人員不論職級皆以每小時2,000元計費,合計共可請求之報酬數額應為149,600元(計算式:5,00012+2,00044.8=149,600),惟聲請人基於公益性及被繼承人遺產整體因素考量,亦不再計日後尚待執行事項所需投入之人員工時成本,而願以聲請人投入工時按每小時3千元計算、聲請人以外之其他工作人員不論職級按每小時1千元計算,請求鈞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之報酬計為80,800元(計算式:3,00012+1,00044.8=80,800),以及聲請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已墊支費用10, 653元與預估之墊支費用7,000元,前述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支費用共計98,453元,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通知函、聲請人墊支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憑據、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文件、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民事聲請狀、民事異議狀、遺產清冊(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99年8月24日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7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郭乃仁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裁定附卷為憑。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而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應屬單純,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簡易程度,衡情以觀,本院認聲請人請求80,800元之遺產管理報酬數額稍嫌過高,另審酌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迄今已逾1年,其進行之事項略顯繁雜,執行職務尚屬仔細,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3萬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10,653元之費用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至於聲請人預估將來須代墊7,000元之費用部分,亦待實際代墊後,再檢附相關單據予以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優先受償,故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裁判日期:201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