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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家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鄭國靖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姚樹林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遺產管理人除係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或召開不為、不能決議之情形外,均無聲請法院准予變賣遺產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略以:被繼承人姚樹林(男、民國7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鄰○○路○○巷○○弄○號、於82年1 月12日死亡)為退除役官兵,其死亡後遺有臺中市○○區○○段1762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第646建號建物,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姚樹林之繼承人、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催告期滿在案,無人為繼承之承認、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之聲明,亦無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因被繼承人姚樹林係於82年1 月12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4 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下稱榮民基金會),為利遺產交付榮民基金會,爰請求裁定准予變賣前揭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姚樹林已於82年1 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遺有上開遺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姚樹林之遺產管理人,且已依本院上開事件進行公示催告期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臺中市榮服處榮民基本資料、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影本、登載公告新聞紙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固主張為依法交付上開遺產予榮民基金會而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惟該移交遺產行為非屬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揆諸首揭說明,自無聲請法院准予變賣上開遺產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處分遺產
裁判日期:201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