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黃綉鈴律師
(即被繼承人許永澤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許永澤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永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6月25日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3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許永澤之遺產管理人,擔任期間聲請人除曾向法院聲請閱卷、向戶政及地政機關申請相關謄本、向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外,並依法編列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撰律師函請高雄市稅捐處參與分配,且請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查明被繼承人是否留有動產,復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明被繼承人之信用報告,另請被繼承人之債權銀行報明債權,此外,又曾向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具狀陳報,是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酌定之,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法向鈞院聲請酌定報酬,並提出公示催告刊報收據暨報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相關聲請狀、陳報狀及律師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3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許永澤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裁定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另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迄今將屆兩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雖屬單純而無繁雜事項,然斟酌聲請人處理事項甚多並仔細,且被繼承人遺有土地1筆、房屋2棟,總拍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3萬9千元,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17,000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