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蔡嘉容律師即楊振東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楊振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振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一0九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為被繼承人楊振東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因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已由債權人強制執行完畢,為避免遺產管理報酬日後無法取償,聲請人曾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並經鈞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家聲字第四七號民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九千元。嗣因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另行起訴請求聲請人履行契約,並經鈞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民事判決確定,爰再次聲請鈞院酌定管理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案件進行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
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乃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一0九號裁定附卷可按。是揆諸前揭情事,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酌定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之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另本院前曾依聲請人之聲請而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乙情,亦經
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家聲字第四七號全卷覆核無誤。是本件僅就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家聲字第四七號民事裁定確定後所進行之職務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先予敘明。㈢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案件進行表,乃以遺產管理人身分
應訴,而該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九十三萬四千零九十五元,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復參以聲請人則係依律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受法院指定擔任具公益色彩之遺產管理人之執業律師等一切情事,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一萬元。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十七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如有代墊相關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