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黃雪霞
張吟如張育榳張家馨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明福於民國100年3月14日死亡,並遺有土地,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其等於100年3月18日上午遞狀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卻於當日下午收受臺中市政府徵收被繼承人土地之公文,然該公文除敘明公告徵收期間外,並無徵收金額之顯示,嗣後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查證被繼承人所有土地之徵收總金額,得知與原以為之遺債大於遺產狀況完全不同,故聲請人意思表示錯誤實非己身過失所致;再者,聲請人本擬辦理限定繼承,惟因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向法院諮詢處詢問後,誤認拋棄繼承行為須由全體繼承人全部為之,聲請人始聽從其他繼承人之建議而配合辦理拋棄繼承,故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顯係出於錯誤,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張明福於民國100年3月14日死亡,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妻、子女,其等已於100年3月1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張明福遺產之繼承權,業經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658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據聲請人於聲請狀上就已辦理拋棄繼承之情事坦承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繼字第658號卷宗查核屬實,是可認聲請人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倘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658號拋棄繼承之備查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如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