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家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黃資甯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黃瑞琪法定代理人 黃忠福

黃尤秀蘭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黃資甯與黃瑞琪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黃資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配偶黃斌源於86年9 月3日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黃瑞琪(女、00年0 月00日生)為養女。現因收養人黃資甯配偶黃斌源過世,收養人另育有1 名子女,無力同時照顧2 名子女,且被收養人已返家與生父同住,為被收養人最佳利益,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訂立書面合意終止收養契約,且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忠福及黃尤秀蘭同意,爰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終止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關係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至4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訂有終止收養契約書等情,有終止收養關係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黃忠福、黃尤秀蘭及被收養人生父黃文峯到庭陳述意願。另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收養人配偶黃斌源過世後,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未盡養育之責,實際上被收養人均由養家祖父母撫養照顧,被收養人亦表達同意終止與收養人間收養關係之意願;且收出養方關係為親戚,當初為協助出養人解決單親照顧之問題而行收養,因收養人先生已歿,收養人目前負債稍重且近幾年並無心力照顧被收養人也無照顧事實,考量被收養人照顧與監護事實一致,評估終止收養關係對於被收養人目前應無不利之情事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00年6月30日府社工字第1000207235號函暨調查報告及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100年10月13日兒盟訪字第1000286號函文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綜上,本件收養人當初係為協助被收養人生父解決單親照顧之問題而辦理收養,惟現因收養人配偶已死亡,且收養人目前負擔較重且近幾年無照顧備收養人之事實,終止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並無不利之影響。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本件終止收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日期:201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