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李永嚴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李彥儒法定代理人 張秀獎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李永嚴與李彥儒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李永嚴(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與張秀獎於91年1月11日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李彥儒(男、00年0 月00日生)為養子。現因收養人李永嚴與張秀獎於99年12月3 日離婚,無法獨自扶養被收養人,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秀獎同意,訂立書面合意終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終止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養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影本、終止收養關係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至4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張秀獎同意,訂有終止收養契約書等情,有終止收養關係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張秀獎到庭陳述意願。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張秀獎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收養人李先生與張小姐於婚姻關係中收養李小弟,而在離婚後原計畫獨自照顧李小弟,但因工作關係無法給予妥善照顧,且李小弟未能適應保母帶回照顧之環境,故決定辦理終止收養,而張小姐有意繼續照顧,故目前已由張小姐帶回照顧,李先生終止收養意願堅定,李小弟能明確表達同意終止收養之意願,且現由張小姐照顧狀況佳,二人互動亦十分良好,關係緊密,家人並能支持並提供托育資源,考量目前李小弟被照顧狀況佳,張小姐亦自認有責任持續照顧李小弟,故評估李永嚴先生終止收養李彥儒並無不適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0年10月25日及100年11月22日兒盟訪字第1000296號及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綜上,本件收養人當初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收養被收養人,離婚後因工作關係無法獨自照顧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目前被照顧狀況佳,故終止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並無不利之影響。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本件終止收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