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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家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黃雅琴律師

(即被繼承人宋蕩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宋蕩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壹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宋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19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為被繼承人宋蕩之遺產管理人,且依法查明被繼承人遺產、編列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保管臺中市立仁愛之家移交之財產清冊與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之存摺,是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酌定之,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法向鈞院聲請酌定報酬,並提出: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刊報之報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立仁愛之家函暨亡故院民遺留財物清冊、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中市農會存款交易明細清單(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1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宋蕩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裁定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另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逾2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實屬單純,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單純,僅遺有存款2筆,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81,389元,足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簡易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1萬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裁判日期:201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