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林義宗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未成年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7條第2 項及第148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47條第2項、第148條及第15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83年7 月30日以83年度繼字第596號選任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清發之遺產管理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4項及第68條規定應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且聲請人僅國小畢業、務農維生,不清楚遺產管理人職責為何,致被繼承人林清發地價稅未繳納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扣押聲請人個人存款,爰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並提出本院83年度繼字第59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及通知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清發於69年3 月20日死亡,經本院於83年7月30日以83年度繼字第596號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清發之遺產管理人,且聲請人亦收受前開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惟: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於86年5 月14日始增訂第67條之1,且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本院係於83年7月30日選任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清發之遺產管理人,是並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 規定。㈡又聲請人到庭陳稱:伊於83年7 月27日當時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林清發之遺產管理人,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因為被繼承人大陸地區女兒林德紅想要把被繼承人名下共有土地賣給伊等兄弟,因林德紅欲出售價錢太高所以沒有成交,後來就沒有繼續處理等語(本院100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參照),是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清發兄長且前於本院83年度繼字第596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中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林清發之遺產管理人,後僅因故而未繼續處理被繼承人遺產,並非未能處理,復查無其他解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由,核與上開法定解任遺產管理人事由不符。執此,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管理遺產之權限,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為納稅義務人而未依法申報或已依法申報而有短漏報,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遺產稅及裁處罰鍰後,得以遺產繳納,如逾限未繳經移送強制執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 項規定,得對遺產執行,遺產管理人性質上係形式上之納稅義務人,應免對其固有財產執行。是聲請人主張因被繼承人地價稅未繳致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扣押聲請人存款,應另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