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502號聲 請 人 黃堯鑑相 對 人 潘玉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6年5月3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95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潘玉洪。嗣債務人潘玉洪於100年5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5,105,230元,清償日期為103年5月10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00年7月10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087,230元及利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債務償還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100年11月2日具狀陳報:相對人實際向聲請人借款本金僅為1,950,000元,惟陸續以月息百分之四併入本金,自96年7月25日起已陸續返還474,500元,至今皆持續返還欠款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 權 利 ││ ├───┬────┬───┬───┬──────┤ │ 面 積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 範 圍 │├─┼───┼────┼───┼───┼──────┼─┼──────────┼──────────┤│1│臺中 │北屯區 │東山 │ │ 336-1 │建│ 286平方公尺 │ 15分之1 │└─┴───┴────┴───┴───┴──────┴─┴──────────┴──────────┘┌─┬──┬───────┬────────┬─────────────────────┬────┐│編│ │ │ │ 建 物 面 積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建號│--------------│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料及用途 │ ││號│ │ │ │ 合 計 │ │ 範圍 │├─┼──┼───────┼────────┼───────────┼─────────┼────┤│1│ ○○○區○○段 │住商用、鋼筋混凝│地面層:31.95平方公尺 │平台:2.94平方公尺│ 全部 ││ │ │336-1地號 │土造、5層 │騎樓:16.52平方公尺 │花台:2.14平方公尺│ ││ │1494├───────┤ │夾層:15.61平方公尺 │ │ ││ │ ○○○區○○路2 │ │合計:64.08平方公尺 │ │ ││ │ │段312號 │ │ │ │ │├─┴──┴───────┴────────┴───────────┴─────────┴────┤│共同使用部分:東山段1503建號145.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