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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1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55號聲 請 人 連怡岑相 對 人 劉名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9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業已於本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419 號成立調解,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存字第2976號擔保提存卷宗、98年度司家調字第419 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卷宗查核無誤,自可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