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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1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58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王慧鈞相 對 人 陳泰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號:A九六一○一),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4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非訟中心函(皆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4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91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後該案併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085號強制執行事件),嗣該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508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定,聲請人受償執行費1,736元,復因逾期未領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提存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46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存字第3726號擔保提存事件、96年度執全字第29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6年度執字第1508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嗣聲請人於民國100年6月24日遞狀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9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77號行使權利卷宗卷附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影本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終結。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9月7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12621號函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1-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