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15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51號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蘇永樂相 對 人 謝麗玲

李國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1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2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100元(計算式:10,900元+6,200元=17,10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1-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