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61號聲 請 人 許碩楷相 對 人 許碩滄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貳萬捌仟叁佰貳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2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存字第30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臺北地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98年度存
字第3021號擔保提存卷宗、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732號保全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且經執行法院核發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而終結。
㈡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