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42號聲 請 人 泰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孟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菳順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訂有明文。又公司法第79條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113條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0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 4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7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已於民國100年9月15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100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9月21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全字第1575號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已告終結。惟查,相對人菳順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0年8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03240175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等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即應以王睿恩、蕭慶助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之聲請狀僅列王睿恩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屬違誤。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僅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睿恩一人,並僅對公司所在地為送達,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足證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並未送達相對人全體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顯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無從認定供擔保原因消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已另行合法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說明。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