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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17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53號聲 請 人 薩摩亞國利盈鞋業有限公司(LET-IN FOOTWEAR CO.

,LTD)法定代理人 呂廖月豊相 對 人 紅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智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226,3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18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然聲請人提存之日期比本院裁定要求之日期遲延 1日,本院以聲請人未為相對人提供任何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由,以100年度訴字第151

4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為確保聲請人履行對於相對人訴訟費用之必要性已消滅,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0年訴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給付貨款等訴訟事件、命供訴訟費用擔保及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明,本院以聲請人未為相對人提供任何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由,以 100年度訴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上開訴訟事件中,已繳納之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為支出,相對人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亦有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宗在卷可憑,且案件業經裁定確定在案,相對人亦無再支出訴訟費用之可能,其自無損害之發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