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99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代 理 人 蔣志明律師相 對 人 盧穎璋
盧坤河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案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650元,另本件聲請人於第三審為被上訴人時,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1044號裁定為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份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650元(計算式:35,650元+30,000元=65,65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