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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1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31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徐娟娟相 對 人 林麗芬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7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存字第18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物經拍定而告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5年度存

字第1866號擔保提存卷宗、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480號執行程序卷宗及士林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52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拍賣程序終結,雖該終局執行卷宗亦有就聲請人假扣押執行費用為分配,惟聲請人亦就該假扣押債權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自得就該分配之假扣押執行費用受償,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㈡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士林地院民國100年7月13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09937號函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