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歐昭廷相 對 人 劉松癸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供擔保人以本款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6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 年度存字第24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為此聲請返還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