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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1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聲 請 人 林連瑞相 對 人 林聖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854號裁定,提供新臺幣2,1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 26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本件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提起異議,經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0年 6月9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於該期間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85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5月24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字第

40986號函、提存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已撤銷99年度司裁全字第2854號假扣押裁定,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0年5月24日依職權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是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1-07-29